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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曾有驎 寄新竹西門○○000○○○被 上訴人 董錦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次按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至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在原審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因此沒有提出答辯

云云(見本院卷第461頁)。惟查,原審法院二度將開庭通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戶籍地、公司設立址(見一審卷第49至50、63至64頁),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一審卷第86頁背面);嗣原判決正本仍送達上開戶籍地、公司設立址(見一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隨即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在一審的時候判決是去派出所領取的,民國113年至今都還住在戶籍地,但最近準備要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見上開地址確為上訴人得以收受文件之合法送達處所,上訴人稱在原審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辯稱:被上訴人拒

絕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供伊設立公司,違反協力義務,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伊是正常裝修,並非隨意破壞裝潢云云,惟未釋明有何例外得以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觀諸前開訴訟過程,上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從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答辯,已有輕忽原審訴訟程序之情。倘上訴人於原審遵期到庭,透過法院行使闡明權,應可促使上訴人完善其陳述、舉證,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致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要屬上訴人自身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所提主張,尚須經相當之調查,而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或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事由。

㈢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

之抗辯及舉證,均為未於原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主張,即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二之記載,不再贅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前2年月租因疫情優惠為22,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44,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迄114年6月止,扣除已繳納之8,000元及押租金44,000元後尚欠58,000元,已積欠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被上訴人最遲已於114年8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及設備拆除卻未復原,致被上訴人受有裝潢、設備損失共100,000元等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0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至五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法律依據,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