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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廖堉勝被上訴人 廖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本院109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債權範圍欄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為母子,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

壢司小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943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執行費408元範圍內,執行上訴人在訴外人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雖載明「上訴人願自109年8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給付),但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前依調解筆錄所為之給付用以支出家庭開銷,而係將該等給付用於自己身上,另上訴人復支出家中房屋老舊修理費用,此部分均有收據證明,是上訴人自113年9月1日起,應無需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之金額,所以只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至113年8月10日止,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二審上訴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向其三名子女(包含上訴人在內)爭取每月家用費用,後經系爭調解程序達成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弘鈞(即被上訴人之子)每月各給付3,000元、訴外人廖珮晴(即被上訴人之女)每月給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8,000元,以作為家庭共同開支之用,包括房屋修繕、日用品採購等家庭雜支費用。上訴人後即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按月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取得上開給付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實際支應於家庭開支,而係全部挪用為個人用途,致使家中所有花費均由上訴人額外單獨負擔,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家用費用之目的顯然不同,是上訴人既已單獨負擔家中房屋修繕及日常生活居住之費用,自已履行完系爭調解筆錄之全部義務,而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原審判決疏未調查上訴人已以「支出房屋修繕費用、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抵用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卻仍認定上訴人應繼續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已有1、2年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每月3,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上訴人所稱其支出之家庭修繕費用部分,均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自身使用之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3,000元,伊才會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沒有理由。伊平時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廖珮晴同住,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於三樓,而其與訴外人廖珮晴則居住於一、二樓,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實際上均是修繕其自身居住之位置,本應由其自身負擔,至於房屋貸款,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弘鈞、廖珮晴均有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稱由其一人單獨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確有於109年7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項係載明「上訴人願自109年8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5萬1,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31日對第三人協機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於協機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萬1,000元及執行費408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另亦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在該行存款於5萬1,000元及執行費408元之範圍內加以扣押。後第三人協機公司即於114年8月6日陳報將依執行命令自114年9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2萬元,另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亦已於114年8月8日陳報已扣押上訴人之存款5萬1,408元(包括執行費408元)。另本院亦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3裁定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1萬2,000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案終結前停止執行,上訴人並已於114年8月25日加以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停止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兩造就此亦未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係自何時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每月應給付之3,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是否有積欠款項未為給付?㈡上訴人所稱其毋庸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調解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係自何時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每月應給付之3,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是否有積欠款項未為給付?⒈經查,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係以言詞及具狀主張其自109

年7月起,有按月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後五碼是34733),匯入被上訴人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後五碼是94980號),後自113年9月1日開始沒有匯,其最後一筆匯款時間是在113年8月10日等語(參原審卷第14至第28頁)。惟兩造係於109年7月9日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筆錄內容係記載上訴人願自109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故上訴人稱其自109年7月起即按月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否真實,已有可議;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得關於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詳如後述),可知於109年7月間並無上訴人匯款之紀錄,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⒉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113年1月28日起113年3月8日止、113年7月10日之存摺明細表(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原審之證物袋內),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至111年5月31日、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之存摺明細觀之,可知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之期間內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總計上訴人已匯款10萬5,000元,而自109年8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確有7萬5,000元(18萬-10萬5,000元)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上訴人5萬1,000元部分,並未逾上訴人逾期給付部分。㈡上訴人所稱其毋庸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調解給付,是否

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負擔家中開銷

、房屋修繕費用、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實已完成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給付之全部履行義務等語,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該給付為定期且須履行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是可認尚有未到期部分,且系爭調解給付既係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終期,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負擔相關家用費用,是否可以此與系爭調解給付相抵,本有可議,況本院亦難以計算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債權總額為何,合先敘明。

⒊又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支出兩造所共同居住房屋(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一樓門口車棚加蓋與整修、三樓房屋漏水處理與防水工程、二樓窗戶漏水」等修繕費用,且支付家中客廳更換老舊沙發一組、負擔房屋貸款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東森家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繳費收據等資料為證(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另上訴人再主張其有修繕上開房屋排水管、白蟻腐蝕、二樓樓梯木板損壞等之費用,惟細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所載,上開品項雖確為修繕房屋裝潢之支出,然均非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無從認定係為該房屋幾樓為裝修,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其負擔該房屋之裝修及三樓增建貸款,細目包括「一樓門口車棚加蓋與整修、三樓房屋漏水處理與防水工程、二樓窗戶漏水修繕費用、客廰更換老舊沙發一組」等(參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兩造所居住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居住於三樓房屋內,其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在一樓口車棚內等語,是關於上訴人所稱由其所支出之三樓房屋增建、修繕費用與一樓門口車棚之加蓋及整修費用,自為上訴人因應其生活所需而為,至該房屋二樓及一樓部分縱非其主要生活區域,仍為其與其配偶、子女之生活附隨之處,縱上訴人就此有支付相關費用,亦係為其生活方便所為之支,難認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所稱其支出之水電費、房貸等支出,亦屬上訴人因居住於該房屋內,本應分攤之費用,而為上訴人自身生活之必要支出,自非依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給付所為之清償,本不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效果,上訴人實無從主張因其支付該部分費用,即得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⒋再上訴人雖陳稱於113年8月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就其所支付之

修繕及貸款費用,得用以折抵其未來數年應給付之家用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且表示不再另行向其請求支付家用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就上開金額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給付之每月3,000元用以

支出家庭開銷,而由其負擔家中房屋老舊修理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其已實際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綜觀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除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外,並未約定及限制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部分得使用之用途,亦即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金額所用於何處,上訴人本無從過問。且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始達成系爭調解,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反悔,上訴人應給付與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謀生能力無關。故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謀生能力,其自已毋庸再為系爭調解給付部分,亦屬無據。基此,因系爭調解給付中僅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計35個月,合計10萬5,000元(3,000元×35=105,000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確因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而生清償,其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之債權並未受清償,仍為存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給付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確屬可採;逾此部分,即不足採。

⒍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確有就系爭調解給付已到期部分

之債權,已為部分之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金額5萬1,000元部分,亦係就已到期給付款總額中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始為請求,該請求部分之債權復未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給付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審酌系爭調解給付中確有部分債權已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菀庭法 官 林靜梅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上訴人匯款明細表(元/新臺幣)編號 109年應匯款月份 匯款 金額 編號 110年應匯款月份 匯款 金額 1 109.08 3,000元 6 110.01 3,000元 2 109.09 3,000元 7 110.02 無 3 109.10 3,000元 8 110.03 3,000元 4 109.11 3,000元 9 110.04 3,000元 5 109.12 3,000元 10 110.05 3,000元 共計匯款1萬5,000元 11 110.06 3,000元 12 110.07 3,000元 13 110.08 3,000元 14 110.09 3,000元 15 110.10 3,000元 16 110.11 3,000元 17 110.12 無 共計匯款3萬元 編號 111年應匯款月份 匯款 金額 編號 112年應匯款月份 匯款金額 18 111.01 無 30 112.01 3,000元 19 111.02 無 31 112.02 無 20 111.03 3,000元 32 112.03 3,000元 21 111.04 3,000元 33 112.04 3,000元 22 111.05 無 34 112.05 無 23 111.06 3,000元 35 112.06 3,000元 24 111.07 3,000元 36 112.07 無 25 111.08 3,000元 37 112.08 3,000元 3,000元 26 111.09 無 38 112.09 無 27 111.10 3,000元 39 112.10 無 28 111.11 3,000元 40 112.11 3,000元 29 111.12 無 41 112.12 無 共計匯款2萬1,000元 共計匯款2萬1,000元 編號 113年應匯款月份 匯款金額 一、自109.08月起至113.08月止,上訴人本應匯款49個月共計14萬7,000元,但上訴人只匯款10萬5,000元,尚有4萬2,000元未為匯款。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應認屬清償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計35個月之每月應為之給付。 二、自113.09月起至115.07止,均無上訴人匯款紀錄 三、自109.08月起至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上訴人本應匯款60個月共計18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只匯款10萬5,000元,尚有7萬5,000元未為匯款,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5萬1,000元,並未逾上開未給付總額。 42 113.01 3,000元 43 113.02 無 44 113.03 3,000元 45 113.04 3,000元 46 113.05 3,000元 47 113.06 3,000元 48 113.07 無 49 113.08 3,000元 共計匯款1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債權是否存在 債權範圍 一 系爭調解給付中已受清償而債權不存在部分 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計10萬5,000元之債權(3,000元×35=10萬5,000元)。 二 系爭調解給付中未受清償而債權仍存在部分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0元之債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