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廖o圓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o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辯以:陌生女網友「陳美綺」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伊外遇為由企圖詐取被上訴人金錢等語。惟遍觀「陳美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均為「陳美綺」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交往情形,並無任何「陳美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對話,此顯與詐欺集團之行徑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陳美綺」提供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照片為何人等語。但查,上開照片中之女子不僅有臉部特寫,胸前更有黑點狀之痣或疤痕特徵,復有背面全裸之畫面,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結褵近20年,則被上訴人憑藉臉部特寫、胸前黑點特徵及背面髮型暨體型輪廓而指認照片中女子為上訴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上訴人從未否認其胸前有如照片中女子黑色點狀之痣或疤痕,本院審酌該胸前黑點特徵並非常見,若照片中女子非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不抗辯其胸前並無該黑點之可能,亦無法難解釋為何「陳美綺」恰能提出特徵與上訴人相同之女子照片,或係如何得知上訴人有該特徵,進而依該特徵偽造上開照片再傳送予被上訴人等疑點,是被上訴人指認照片上女子即為上訴人,自非無憑。
五、上訴人又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以隨意變更,大頭貼照片亦可以在伊公開之社群媒體上盜取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對其在何種公開之社群媒體上使用與通訊軟體LINE相同之大頭貼,並遭他人盜用乙情,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本院認定原審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應為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乙節,所持理由與原審相同,茲不贅述。
六、此外,細稽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卷66至7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多次詢及是否有出軌之不當行為或有無不可告人之東西等問題時,上訴人均未直接否認,而係以「有有有,反正就是有啊,你開心就好」「你看了就信了」「反正什麼話都給你說就好了啊」「反正你開心就好了」「你認為是都有了」「如果我說沒有你要信嗎」等內容迂迴回應,此實與遭人誤會而欲極力為己辯駁之反應迥異。且當被上訴人提及「我也要知道為什麼過不下去的原因是什麼,我想知道為什麼過不下去原因都不行嗎行不行」等語時,上訴人不僅未澄清自己並無不當行徑,反而回稱「你看了就是會過不下去你想看」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指情節非空穴來風。再者,被上訴人詢及「那為什麼有胸部的痣都跑出來,你哪張照片有這個,我都沒有看過」之問題時,上訴人則回以「為什麼要給你看,自己拍的要給你看嗎」等語,可見上訴人對其曾拍過露出胸部黑痣之照片一節並未否認。是本院綜觀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爰審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學識、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