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被上訴人 朱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訴外人鄒家緯負擔20%、被上訴人負擔50%。改裝品部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有安裝在RDK-999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且系爭車輛前於113年10月21日修繕,折舊日期應自斯時起算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對原審認定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況不同,且其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後版險桿及葉子板,系爭車輛其餘部分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及鄒家緯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8條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12條第9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⒉查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臨時停車,

車身占據外側車道約一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同一車道上,鄒家緯駕駛之車號KDL-1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則停在內側車道上,約後於A車半個轎車車身,B車前方停有雙層運輸拖車(下稱C車)。嗣A車未打方向燈即起步往內側車道移動,B、C車則停留在內側車道。約1秒後C車起步,A車持續往內側車道緩慢移動。再約1秒後,B車起步往前行駛;隨後B車車頭右前方碰撞A車左後車身,將其推往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左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80、81頁)。

⒊可知系爭車輛占據外側車道一半,影響後方A車正常行駛而

需變換車道;惟A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應負主要肇事責任;B車於直行時則未注意A車在其右側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然其路權優先,是應負最次要之肇事責任,是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60%、鄒家緯應負擔10%。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訴人即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85,002元(含零件189,002元、

工資51,000元、尾箱隔音工程12,000元、鍍膜33,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維修項目與碰撞位置不同、修復項目與原有車況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包含後車門、左後車身及相鄰之排氣管、車燈等(見原審卷第60、61頁),與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除尾箱隔音工程、車體鍍膜外之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

⒋而就估價單上記載之尾箱隔音工程部分,查上訴人提出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113年10月7日估價單,可見就系爭車輛確實曾施作後車箱隔音工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此部分,修復項目,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安裝於系爭車輛,且因本件事故事故發生時受損。

⒌然就車體鍍膜共33,0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事故後之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原有施作車體鍍膜,自無從認定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就此部分共33,00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而上訴人自陳就285,002元中之104,813元(含零件81,713

元、工資23,1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3頁),是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讓與保險公司,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是就上訴人主張之285,002中,扣除車體鍍膜33,000元、上訴人並未受讓債權之104,813元,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共147,189元【計算式285,002-33,000-104,813=147,189】,其中包含零件107,289元【計算式:189,002-81,713=107,289】、工資39,900元【計算式:51,000+12,000-23,100=39,900】。

⒎而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車輛前次維修完畢之113年10月21日為折舊起算時間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前次事故估價單與本件事故估價單,可見本件事故中所更換之零件,均未曾於前次事故中更換(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前次事故之估價單雖將部分烤漆、隔音工程列為零件,然此均應認為核屬工資,本無須進行折舊,是上訴人主張應以113年10月21日為折舊起算日,尚屬無據。

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之方法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10,729元,加計工資39,900元,共計50,629元。

⒐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上訴人及鄒家緯共應負7

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5,440元【計算式:50,629×70%=35,440,四捨五入至整數】。而上訴人自陳已自鄒家緯受償28,000元,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106頁反面),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440元【計算式:35,440-28,000=7,44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其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壢簡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4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4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