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楊森(楊克天)被 上訴人 王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31頁),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以不當經費支出事件調查小組組長身分進行調查、蒐集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正式提出民國112年7月25日調查小組聲明書,被上訴人明知管委會相關決議及正式聲明存在,仍怠於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未將該事項列入管委會正式議程討論,亦未依區權會決議進行處理,致上訴人執行區權會授權事項之權益受到實質妨害,此等損害均可具體計算並證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管委會只處理優先事務,讓被上訴人對全體住戶有所交代。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所提之調查小組犯罪事證,並要求管委會配合執行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三、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外,另補充: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一方面違反系爭決議讓
趙翊均列入候選並當選財務委員,另一方面又怠於將調查事項列入管委會議程、未依區權會決議處理,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係採合議制,各項事務之提付討論、表決及決議,均須經管委會全體委員合議為之,非主任委員1人所得專擅獨斷。此觀諸上訴人所提112年7月2日推選會議紀錄,該屆管委會各項幹部均係經由委員提名、全體與會委員多數決通過後作成(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即明。是趙翊均之當選財務委員,既係經管理委員多數決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1人提名或決定;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怠於將調查事項列入議程、執行區權會決議等不作為部分,該等事項是否提付討論、如何決議,同須經管委會合議決定,亦非主任委員1人所能單獨為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依法令或區權會決議所生、且屬其個人得單獨履行之作為,並因違反該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