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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被上訴人 苗延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領出,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臺中市某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未對伊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伊係因欲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包裝財力證明」之話術,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並無故意、過失,且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是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利用之間接、偶然之條件,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此交付行為,通常即足以發生第三人遭詐騙之結果,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負侵權責任;又伊從未實際支配或保有不法利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已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其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

⒈按簡易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與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法院未對伊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

,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依一審卷內之送達證書,原審向上訴人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經改送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4年2月20日送達,並由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表示收受(見一審卷第11頁),足見吉昌街239號為上訴人得受合法送達之處所。原審嗣向上訴人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仍於114年5月19日改送吉昌街239號,經蓋用該址設立之「為伴餐館」印章、由負責人簽名收受並註明為工作地(見一審卷第25頁),依前揭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應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況於上訴人上訴後,本院114年10月20日送達之函文、115年2月24日送達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同年6月3日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均改送吉昌街239號,且皆由被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表示收受(見本院卷第29、63、75頁),益徵對上址送達應屬合法。原審既已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違法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條文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3分,在系爭超商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臺中市某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3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明細擷圖為證(見一審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已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其具有過失。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是因欲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包

裝財力證明」之話術,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而有防免之注意能力。上訴人僅因申辦貸款,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顯已違反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疑。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是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所利用之間接、偶然之條件,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此交付行為,通常即足以發生第三人遭詐騙之結果,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吾人經驗法則,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詐欺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利用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導致該等損害,是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見一審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