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小琪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林敬哲律師被 上訴人 温慧瑛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複 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中「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二審主張:上訴人偕同陳秀菊辦理編定事宜並未逾越
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步言,原審未審酌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已處理之部分,包含成功終止三七五租約、為被上訴人爭取到包含建物之理想土地分配、完成複雜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至少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㈡被上訴人二審答辯: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及陳秀菊處理委任之事務各支付代辦費用1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中「四、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
㈡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全
權授權委由乙方(即上訴人)黃小琪送件相關政府機關單位辦理土地之更正編定,若政府機關判定後且核准更正地目時,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更正編定之核准後實際建地坪數之費用,每坪新台幣貳萬元整計算。若該1330-2地號無法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時,甲方不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原審卷第6頁),參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稱:「剩下,更正編定的,如果失敗了,妳不用負擔我跑更正編定的所有費用包含代書費。但如果更正編定成功以後你要支付我,我們說好的費用,以更正成建地的坪數計算」,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足見兩造於11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時,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收到信函日起,停止辦理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事宜,並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原審卷第12頁、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等語,當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認就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等語。惟查遍原審卷證,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時主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係遲至114年9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始主張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4頁),亦未指出所謂已處理部分為何;迄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5年4月13日具狀稱已處理之部分,包含成功終止三七五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更未說明終止三七五租約與系爭契約之關聯。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僅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其於第一審無法適時提出之情,亦未就其已處理之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另上訴人雖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上開主張為同一事實延伸之攻擊方法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仍無從以此為由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㈣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
土地申請更正編定之申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温慧瑛 WG0000000 100萬元 113年6月16日 1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