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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曾丹琦被 上訴人 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9萬9,143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豐三街17

8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雖濕潤,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存在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對向往國強十一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遂而與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機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337元、

醫療用品費8,697元、就醫交通費4,420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並因此支出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3萬6,5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3萬6,5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其於

原審所稱:不爭執機車修繕費用3萬6,500元等語,真意係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上開費用,然仍認應予扣除折舊。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兩造就原審判決反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19時8分前某時,駕駛上訴人汽車,

沿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豐三街178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雖濕潤,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存在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國強十一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遂而與上訴人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機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時,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5,337元、醫療用品費8,69

7 元、就醫交通費4,420 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上訴人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生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且被上訴人機車亦有受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財產權,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632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被上訴人機車修

繕費用,3萬6,500元,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然究其真意究竟係指「就此自認係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6,500元」,抑或僅係「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等費用,然就此費用是否全屬損害範圍仍有爭執」已有未明,是原審逕認上訴人已同意就此為給付而於損害範圍之計算時未予扣除折舊,則有未合。

⒊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3萬6,50

0元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然依首揭說明,倘依卷內證據足認上訴人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非不得撤銷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數額一節係以佶旺機車行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經本院函詢佶旺機車行,其函覆稱被上訴人機車修繕所需費用中,包含零件與材料費用2萬3,965元及工資1萬6,23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當中,確有部分係屬零件與材料費用,依首揭說明,於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上應扣除折舊,是上訴人辯稱撤銷於原審之自認,仍屬有據。

⒋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應予折舊之零件與材料費用總數為2萬3,

965元,考諸被上訴人機車為97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已逾5年,關於零件與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被上訴人機車零件與材料費用2萬3,965元扣除折舊後之總額為2,397元(計算式:2萬3,965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6,235元後,合計為1萬8,632元(計算式:2,397元+1萬6,23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8,632元。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9萬8,286元(

計算式:醫療費9萬5,337元+醫療用品費8,697 元+就醫交通費4,420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用1萬8,632元+慰撫金15萬元)㈤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分擔50%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雖乃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就主張他造與有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承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機車行進時,未開啟頭燈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音檔案,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汽車沿國豐三街直行,於上訴人行向前方路燈眾多、照明正常且明亮,而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機車沿同一道路相向直行前來。上訴人行經國豐三街178 號之社區前欲左轉跨越進入社區,於左轉期間並未減速、停等,即駛入對向車道直至左轉約完成四分之三程度,即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並未減速。」審酌上訴人駕駛汽車左轉跨越對向車道時並未減速、停等,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現場光線明亮,縱使被上訴人機車並未開啟頭燈,亦不至使上訴人全然無從發現被上訴人機車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機車並未開啟頭燈確實增加上訴人辨識對向直行車前來之難度,且因現場光線明亮,被上訴人駕駛過程中理應得以注意上訴人汽車正左轉進入車道,然被上訴人機車卻全未減速,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綜上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責任為適當,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持結論相符(見桃簡卷第61-64頁),足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

向其確認舉證,其先稱欲以勘驗錄影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院勘驗完畢後再次向其確認舉證,其僅再次重申所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以觀,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萬9,143元(計算式:59萬8,286元*1/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9萬9,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項目 數量 材料單價 材料價格 工錢 總價 車台 1 6,500 6,500 7,500 1萬4,000 碼表 1 1,615 1,615 185 1,800 車手 1 900 900 600 1,500 三角台 1 1,180 1,180 1,320 2,500 避震器 2 1,400 2,800 800 3,600 面板 1 1,120 1,120 380 1,500 大燈 1 800 800 100 900 剎車油鋼 1 970 970 630 1,600 左右開關 2 560 1,120 680 1,800 碼表蓋前後 2 300 600 200 800 前土除 1 665 665 335 1,000 內土除 1 680 680 320 1,000 內箱 1 635 635 565 1,200 腳踏板 1 525 525 775 1,300 右方向燈組 1 290 290 210 500 鋼圈 1 1,200 1,200 300 1,500 鎖頭 1 1,060 1,060 840 1,900 喇叭 1 165 165 35 200 後視鏡 2 290 580 20 600 珠碗 1 560 560 440 1,000 合計(新臺幣:元) 2萬3,965 1萬6,235 4萬2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