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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楊森(原名:楊克天)被上訴人 潘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民國114年12月2日民事上訴狀所述如下:

(一)原判決理由不備,未調查主要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訴法第468條第11款原審法院僅以「人格權侵害僅得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之簡略文字,就逕行駁回上訴人請求,未就本案核心爭點逐一審酌,明顯「理由不備」。

本案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主委,依法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

2.上訴人已多次提醒被上訴人執行大會決議。

3.被上訴人明確拒絕執行大會決議,致住戶合法權益受損。

4.上訴人身為住戶,權益遭受損害並造成精神困擾。以上均為具體、明確、與本案勝負具決定性關係之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完全未逐一審查、也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為何不採信,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理由完整」之要求。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未適用民法第195條,判決違法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侵害屬「人格權侵害」,卻誤認其僅能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忽略民法第195條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致精神上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本案中,被上訴人:

1.明知為主委之法定職務

2.明知住戶大會有決議

3.上訴人當面提醒仍拒不執行

4.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5.甚致上訴人作為住戶權益受損

6.並形成精神壓力與情緒困擾,顯然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原審法院未依民法第195條審查侵權要件,直接以錯誤法律見解駁回,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三)原審法院未調查證據即逕行判決,程序違法上訴人已提出多項書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會議記錄.調查小組聲明書.住戶通知單.監委會報告.社區歷年相關文件上述資料均能證明:

被上訴人職務義務存在大會決議內容及其效力被上訴人拒不執行之具體情形上訴人身為住戶已受實質損害然而原審法院既未調查,也未傳喚當事人或管委會相關人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應調查必要證據」之規定相違。

原審法院在未調查即行裁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發回。

(四)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法定義務 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身為主委,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執行大會決議,屬公寓大廈管理例所明定之強制義務。

其拒不執行,已:

.侵害住戶共有權.造成管理不當之結果.使上訴人於社區公共事務中之權益遭到剝奪,並造成情

緒困擾與精神痛苦上訴人依法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結論原判決未查明重要事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錯誤,顯屬不當。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負擔訴訟費用。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違法性為要件,而可得做為違法性之表徵者,包括:⑴權利之不法侵害(本條第1項前段);⑵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本條第1項後段);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條第2項),欠缺違法性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其中,精神慰撫金為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其適用自以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乃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是住戶所以認為權利遭到侵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所以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具體表明受侵害的是什麼權利,雖提起上訴時以前揭書狀稱被上訴人「侵害住戶共有權」云云,因共有權乃財產權,本不保護共有人之人格法益,縱有不法侵害共有權之情事,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列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性質上為組織法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縱使全部為真,也不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