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楊森(原名:楊克天)被上訴人 潘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民國113年度第2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並拒絕配合調查小組執行區大會議,已違背112年6月18日系爭社區112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題1的決議,致上訴人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不執行112年6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符為由,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⑵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該條所規定者,乃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其適用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然原審當庭詢問:
「主張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答以:「我是住戶被告沒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以我認為我的權利遭到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換言之,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卻說不出是什麼權利受到侵害,如此一來,縱使上訴人所主張的全部都是事實,也不會構成侵權行為、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原告之訴按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114年12月2日民事上訴狀稱:被上訴人身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侵害上訴人的住戶共有權云云,按此陳述,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但「住戶共有權」為財產權,本不保護共有人之人格法益,縱有不法侵害共有權之情事,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列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性質上為組織法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縱使全部為真,也不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仍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115年5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於115年5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補正狀到院,稱:
(一)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並非單純共有權或抽象社區利益上訴人所主張遭受侵害者,並非單純住戶共有權或抽象社區公共利益,而係上訴人依法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
上訴人經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決議,擔任調查小組組長,負責調查及推動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也是這個區大議題的提案人。
被上訴人於擔任百年大鎮第26屆主任委員期閒,明知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通過委任律師對李智傳、趙翊均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決議事項,仍長期未依法執行。
(二)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決議內容及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多次以調查小組組長身份提出書面、公文及於委員會議中要求依法執行112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另上訴人曾於委員會議中要求將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列入正式會議討論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
「你在會前唸一遍即可,不列入正式會議紀錄。」致上訴人要求依法執行決議事項未列入正式程序及會議紀錄。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執行區權會決議乙事,已明確知悉,而非不知情或因疏忽未處理。
(三)被上訴人不作為與上訴人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任內長期拒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造成:
1.上訴人依法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遭受阻礙。
2.上訴人身為調查小組組長,長期無法完成區權會所授權之工作。
3.上訴人必須長期投入大量時閒、精神及行政程序。
4.造成上訴人長期精神困擾與人格法益受損。上開損害均屬具體存在之損害,而非抽象不利益。
(四)被上訴人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明知其身為主任委員,依法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決議事項,經上訴人多次提醒及提出書面資料後,仍長期拒絕處理。
其行為已具故意或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具體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長期參與公共事務及文化創作活動,並曾獲公開表揚及參與重大文化活動,對於個人公共參與、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甚為重視。被上訴人長期拒不執行合法決議之行為,使上訴人持續承受精神壓力及人格法益受損。
爰請貴院依法進入實體審理等語。
六、然查:
(一)本件以上訴人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未依限補正而駁回上訴,這是實體判決,上訴人稱「請貴院依法進入實體審理」云云,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書狀陳稱,其依法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乃作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有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該權利亦屬財產權,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者,不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並以前開書狀陳稱,其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云云,既混淆權利與法益,更未具體表明係何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至可得將其所稱法益與其他法益區分之程度,即未按本院115年5月20日裁定意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要件之欠缺甚明,爰依此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證,原審已當庭提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云云,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之訴既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該等證據未置一語,乃屬當然,上訴人指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