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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上訴人 吳林秀桃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承曄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林秀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承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吳林秀桃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承曄負擔63%,其餘由上訴人吳林秀桃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何承曄以4,033,450元為上訴人吳林秀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附帶上訴人何承曄之附帶上訴駁回。

七、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何承曄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林秀桃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將來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追加以17年計算餘命,共9,189,661元,扣除原審認定之2,736,20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53,46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承曄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吳林秀桃就本件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再者聘請臨時看護之時間,至多為3個月,原審認定為8個月期間過長,是吳林秀桃離開安養院逾3個月後,即應以每月20,209元計算看護費;原審認定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10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9,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53,46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至24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2,229,603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至4頁)(何承曄就未逾此範圍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附帶被上訴人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5至15行)

(一)何承曄於109年7月12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停等後重新起駛時,吳林秀桃自肇事車輛前方由強國路15號前橫越強國路,肇事車輛撞倒吳林秀桃(下稱系爭事故)。

(二)吳林秀桃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並因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使吳林秀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全日照護。

(三)吳林秀桃就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1,0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55,399元、已支出看護費為33,000元、安養之家照護費用為163,457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2至26行)

(一)吳林秀桃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二)吳林秀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吳林秀桃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數額若干?⒉吳林秀桃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⒊吳林秀桃得請求之總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林秀桃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承曄主張吳林秀桃違規穿越馬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吳林秀桃雖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然自吳林秀桃開始通過馬路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間長達4秒,且於肇事車輛起駛前,吳林秀桃已通過肇事車輛1/2寬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143至149頁)。可知何承曄有相當充分時間注意到吳林秀桃正在通過馬路,然何承曄仍疏未注意而直接起駛撞擊前方之吳林秀桃,是縱使吳林秀桃違規穿越馬路,仍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何承曄雖辯稱如吳林秀桃有依規定穿越馬路,本件車禍也

不會發生云云,然此僅係條件因果關係,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二事,何承曄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吳林秀桃之違規情形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吳林秀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驗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23、124頁)。

(二)吳林秀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吳林秀桃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數額若干?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林秀桃主張由其子吳英倫看護,且查吳英倫為本國

籍,且經照顧服務員訓練,有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頁),可認其提供之照顧品質自當優於外籍看護,是依上開說明,不應僅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認定吳林秀桃所受有之看護費損害。

⑶而吳林秀桃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然吳

林秀桃為需長期看護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短期看護依每日計算看護費用之情形不同,依常情而言,長期看護費用亦應較逐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單價為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吳林秀桃先前入住安養機構之每月45,000元服務費,即每年54萬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為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基礎。

⑷吳林秀桃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算其餘命,而查吳林秀

桃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個資卷)依當時桃園地區之生命表,吳林秀桃之平均餘命應為17.42年。吳林秀桃僅請求17年,應屬有據。另吳林秀桃主張就請求看護費之年限為17年,較原審追加請求4年,然其二審請求之看護費總金額為9,962,562元未逾原審請求之看護費10,269,292元範圍,是僅屬同一訴訟標的下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⑸是以每年看護費54萬元及17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69,651元【計算式:540,000×12.00000000=6,769,651.0266。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吳林秀桃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即為6,769,651元。

⒉吳林秀桃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吳林秀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需長期由他

人看護,其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吳林秀桃請求何承曄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吳林秀桃得請求之總賠償金額若干?

吳林秀桃就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1,0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55,399元、已支出看護費為33,000元、安養之家照護費用為163,457元,已如前述。加計將來看護費6,769,651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7,542,552元【計算式:21,045+55,399+33,000+163,457+6,769,651+500,000=7,542,552】,吳林秀桃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遲延利息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八、綜上所述,吳林秀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承曄給付7,542,55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何承曄應給付吳林秀桃3,509,102元本息,並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吳林秀桃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何承曄再給付吳林秀桃4,033,45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吳林秀桃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吳林秀桃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判命何承曄給付吳林秀桃3,509,102元本息既無違誤,則何承曄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何承曄敗訴之判決,就吳林秀桃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何承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