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相 對 人 陳書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訂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抗告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嗣抗告人稱相對人違反桃住戶管理規約,已對相對人記點達60點,並於114年5月5日對相對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惟相對人對抗告人114年1月25日記點事由不服,認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審理。
㈡然抗告人稱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不斷催促相對人搬離系
爭房屋,並以鎖磁扣、禁止相對人下樓搭電梯、禁止相對人使用公共設施、不讓相對人使用住戶APP、拒絕代收信件、禁止相對人以優惠價格租用機車停車位等方式,逼迫相對人遷讓房屋。相對人復擔心抗告人可能後續對相對人斷水、斷電,逼迫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搬離系爭房屋。而抗告人將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所屬社會住宅一樓大門、電梯、公共設施之磁扣權限鎖住,導致相對人每日需自行從20樓住處走安全梯下樓,亦無法使用其他公共設施。抗告人之行為已對相對人之生活發生重大損害,且相對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受到嚴重限制,且此損害持續發生,相對人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已屬有防止重大損害之情形,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867元或同面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及停車場使用收益,且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所在社會住宅之一樓大門、公共區域、電梯、垃圾場、健身房、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並應將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房屋所屬社會住宅之磁扣回復原有權限,並應提供原本住戶應有之代收信件、得以住戶優惠價格租用停車位、使用住戶APP等管理服務予相對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正常使用樓梯,抗告人實施柔性鎖卡,已考量相對人實際需求,比照訪客模式容其向管理員通報後填代刷磁扣申請書,提供相對人代刷電梯上、下樓之服務,難認有過苛之痛苦或不利益,若允許相對人暫時使用磁扣及住戶之服務或權利,抗告人非僅受租金之損害,亦衝擊社會住宅柔性鎖卡政策,影響公平居住政策之推行,相對人所獲些許時間利益顯已逾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無保全必要性,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暫時使用磁扣及住戶之服務或權利,非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者,相對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他住戶,妨礙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實亦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相對人認該終止不生效力
,故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得以系爭事件予以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壢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公告、光碟及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證據附於本院115年度壢全字第7號卷(壢全字第7-12、19-22、26-29、32頁)、原審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已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對相對人之磁
扣消磁、並限制相對人享有社會住宅住戶之服務,抗告人上開行為確已影響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而得對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之權益,且造成相對人腿傷後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足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系爭房屋位在20樓,若未搭乘電梯,難以正常出入通行,相對人雖非不能透過走20層樓梯方式下樓,然要求相對人每日日常生活均攀爬20層樓之樓梯上下樓,顯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縱抗告人乃實施柔性鎖卡,相對人可比照訪客模式容其向管理員通報後填代刷磁扣申請書,提供相對人代刷電梯上、下樓之服務,惟相對人每日進出系爭房屋仍需向管理員通報後填代刷磁扣申請書,勢必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連帶影響其日常事務之處理,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
㈢反觀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使相對人得以於系爭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時使用系爭房屋之磁扣及公共設施,抗告人固因此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無法安排後續其他弱勢關懷戶入住。然租金部分之不利益,尚非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而抗告人所謂需忍受相對人持續居住系爭房屋,無法安排後續其他弱勢關懷戶入住之不利益,則僅造成抗告人對於社會住宅管理及後續分配安排之不便,均非屬急迫或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縱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非抗告人需忍受相對人持續居住系爭社會住宅之原因,不致造成抗告人額外之損害。
㈣準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足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其保全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㈤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之事實云云,實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