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書芳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相對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作成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裁定(係確定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8,1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第1項) 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其中關於原審核定對造之律師費用為6千元一節,抗告人並無意見,但關於原審另認「一審裁判費2萬元」部分,實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繳之裁判費為2,100元,並非2萬元,且亦非對造所繳納,故原裁定關於上開2萬元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萬元」部分,就該廢棄部分並請駁回對造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民事事件,業經承審
法官認定該案原告李書芳(即抗告人)係濫行起訴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上開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同時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此裁定業於112年間經本院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下稱本案原始裁定】。嗣該案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6日向中壢簡易庭聲請補充裁定,略稱:本案原始裁定之主文中,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規定,諭知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據此,原審乃於115年3月20日作成原裁定,於主文諭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2萬6千元」。以上,有本案原始裁定、及原裁定分別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㈡查抗告意旨所稱: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時所繳,且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100元,並非2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案卷內之繳費收據查證屬實(見該卷第21頁收據;至該卷第2頁所附金額「2萬元」收據,則為原告繳納罰鍰2萬元之收據,附此敘明),足信為真。是原裁定理由中關於「相對人(即指原告李書芳)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萬元」等語,顯屬有誤,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一節,核屬有據。
㈢至關於律師酬金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後
段準用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按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而酌定本件律師酬金為6千元(訴訟標的20萬×3%=6千元)一節,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100元(裁判費2,100元+酌定本件律師酬金6千元=8,100元),原裁定誤以裁判費為2萬元而核定一審訴訟費為26,000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就超過8,100元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