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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原審被告 周大經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葉植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應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非原審核定之2,456,674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674元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114年度桃補字第678號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7,874元(2,456,674+20,000+12,000×3/30=2,477,874元),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為2,456,674元,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出再抗告,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本案業已確定為2,456,674元。抗告人對於114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核定上訴利益即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674元,與114年度桃補字第678號裁定內容相同。抗告人抗告稱系爭房屋價值1,000萬元,顯無可採。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456,67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