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明柱相 對 人 黃婷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是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經雙方重新協商後,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並約定不再計息,此為新債務契約,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本票已喪失擔保目的;且抗告人已清償6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710萬元,並非票面金額所示之1,040萬元。然原裁定並未調查必要證據,即認定原本票有效,屬重大認事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在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業已明確記載:「確認原告對本件兩張本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及540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即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7萬356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3,8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本票金額1,04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按本票記載之利息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對原審附表二所列之計算本金、起訴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合計「1,287萬356」均無違誤。
從而,堪認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7萬356元,及命抗告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3,844元,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固於抗告狀內另陳稱,經與相對人多次協商,確認債務為770萬元,抗告人已清償60萬元,債務餘額僅710萬元,本票金額與真實債務不符等語,以此主張相對人之實際債權僅為710萬元,惟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抗告理由,核屬起訴後訴之聲明是否變更之問題,然訴訟標的價額本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嗣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既不影響抗告人於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亦不能使原裁定因其事後變更訴之聲明而逕認違法,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仍屬於法無據,再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7日 50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WG0000000 2 108年12月7日 540萬元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