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原審被告 王美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陳木權
巫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補繳上訴繳費之裁定,抗告人確實未收受。抗告人曾收受招領通知單,前往警察自治機關領取司法文書,警察告以兩張招領文件屬相同,僅收取1246號上訴案件之繳納裁判費用文件。原審未查明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未確實送達,率認送達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侵害抗告人之上訴權益,陳明送達程序顯有不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換言之,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文書內容,則非所問,否則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將形同具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案件,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該案之開庭通知(詳見該案卷第11頁)、判決書送達(該卷第22頁)、補費裁定(該卷第56頁)、駁回上訴裁定(該卷第70頁),均是以該處所為送達,且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變更,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亦不否認曾經收受含本件補費裁定送達之兩件招領文件,然為警察告知文件相同,故僅領一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且司法送達文書,既然抗告人收受兩張招領文件,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件時,豈可能不將全部文件領取,警察機關豈可能私自判斷是否應該領取,故抗告人抗辯原審補繳上訴費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顯無可採。再者,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