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涂玉樹相 對 人 謝建勝

向春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提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核定通知函、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大鄉社福字第1120034661A號函所示,抗告人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低收入戶,領有政府核發之社會補助,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4年7月30日發文字號國署住字第1141134887號函所示,該函主旨已載明抗告人申請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抗告人經審核為核定戶,而國家最高住宅補貼機關既實質審查通過,更可認抗告人於財產、收入層面,皆屬法定無資力之弱勢族群。

㈡抗告人雖屬低收入戶、毫無資力,仍竭盡所能籌措抗告之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並非惡意濫訴,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應千元之抗告費用,無資力負擔高達64,797元之裁判費。

㈢相對人乃以不實之「吉屋出租」廣告,設局詐欺,且自109年

4月23日起,抗告人居住於該屋之期間,遭受高達5次以上之暴力侵權侵害,有多達10位以上之員警在場見證,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係蓄意遭政治、司法及行政之聯合迫害下,財產與身心遭毀滅性打擊,始被迫須仰賴政府救助之低收入戶窘境。

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5年度壢

簡字第645號裁定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120元,抗告人應繳納64,797元之裁判費用,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

函(本院卷第23頁),且依該函所示,抗告人確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第三款之類別,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未能據此逕予推論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果,亦無從以該通知函即推知抗告人資力之全貌,本院無從以上開「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⒉其次,抗告人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30日國署住

字第1141134887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並主張抗告人既為適用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核定戶,可認抗告人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該函文亦僅係釋明抗告人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5,600元,符合主管機關給予租金補助之標準,惟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至於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5年度壢救字第11號卷第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抗告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仍無從認定抗告人確已陷於無收入能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技能之狀態,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

⒋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雖尚提出事證證明其提起返還租金之訴訟,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乙節,然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先符合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抗告人就該要件既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予以釋明,本院要無庸判斷抗告人提起返還租金訴訟,是否為「顯無勝訴之望」此一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