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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卓瑤隆

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街0 0巷00號2樓相 對 人 曾瑋皓相 對 人 普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5年度桃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因抗告人目前確實無穩定收入,且須負擔生活支出與醫療費用,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因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未能及時完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遭原審以未附憑證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提出資料,全因不熟法院程序及應備文件,始有所疏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見解同此)。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5,043元,並主張其經濟窘迫,年事已大,且無不動產、存款,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抗告人於原審確實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嗣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併為提出關於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與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證。惟綜上證據,可知抗告人雖名下並無財產,然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1,068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9,256元,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再聲請人並無提出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關於115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實無法僅以上開113年度之資料,而確認聲請人最近所得、收入情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2月間分別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萬2,080元,亦曾於114年11月間領取行政院所發放之1萬元補助,並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惟自聲請人所另提出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21頁)觀之,本院並無法得知該等資料係何年度之存摺明細,僅能得知在某年度之1月及2月間,抗告人有領取薪資3萬3,267元、1萬1,602元、2萬1,810元、3萬7,594元,及該帳戶於同年度之4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7萬7,363元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13年、114年間部分期間之收入及存款資料,卻無法知悉抗告人財產狀況之全貌。是僅以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仍無從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足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抗告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自應將其請求駁回。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