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葉國增上列抗告人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觀音區富源段10-4號池土地(原水利會)賣出之土地,原水利會是否有特權賣土地不必交給買主,如國家還要用為可以賣。㈡既是水利會賣出之土地,就要完整給買主,不能與其他地主混在一起。原地主民國51年往生100年後才繼承,現況土地已荒廢五、六十年未曾利用,抗告人主張把土地返還或界址劃清,國家需要用,可用租、或買回去,總不能佔用不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在給付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
,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民國六十五年水利會把觀音區富源段10-4號池土地賣與卓明坤,六十三年航照圖明顯分出10-4號池水體,但水利會却把水體部分也賣出。水利會賣出土地與原地主有何關係,為何土地與原地主共同持分,民國五十一年原地主就往生,民國一百年後才繼承,水利會賣出的土地要完整交與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副處113年間有答應水利署占用民○(字跡潦草無法辨識)要歸還與民」(原審卷第3、4頁),經核前揭記載內容語意不明,實無從推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
㈡原審於115年5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審卷第23、24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5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提出補正狀(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其補正狀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法院於115年6月1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