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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彭達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5年度壢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壢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