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彭達泉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業於115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