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馨儀相 對 人 吳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原因事實,係用以特定原告之請求暨本案審理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防禦,至於表明、特定原因事實之程度,僅需使本件請求與其他非本件之請求相區別為已足,且具體事件中,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從而於原告起訴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載:「1.捲紙機做錯收錢了不肯修改,後續服務不做。2.攝影機移機,映目有問題不修,後續服務不做。3.接工作掛燈籠,已談好,說不做就不做,造成本人損失,信譽不佳。4.桃園捷運工程掛燈籠,後續拆除工程不做,造成損失,信譽不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機器照片、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補充陳述,因仍僅表明工程項目,被告亦執此為程序上抗辯,經原審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庭後3日內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物及請求金額係如何得出,以特定本件起訴範圍等情進行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補正內容為「中壢捷運工程部分30,000元、桃園觀光夜市工程20,000元、捲紙機製作55,000元、印刷版製作10,000元、攝影機移機15,000元、桃園聖母廟施工10,000元,合計為140,000元,折舊15,000元,金額為125,000元」,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收據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0至97之1頁)。惟原審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自抗告人之書狀及陳述無從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手機Line紀錄已不見,但有匯款紀錄,是相對人沒完成工作,且沒開收據,應請相對人提供無承接工作的證據,原裁定駁回其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之書狀雖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欠缺具體人、時、地、事、物之敘述而不明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提出陳報狀,並經原審於114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於該次期日再次訊問抗告人有關本件原因事實及兩造何時成立承攬契約、承攬標的為何?抗告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承攬其工程,有中壢捷運、大園捷運之工程、公司捲紙機、印刷版製造及攝影機移機、桃園聖母廟施工、桃園觀光夜市工程,因兩造前已配合二年,故上開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抗告人已將工程款給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將工程施作完善並毀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5,000元之本息等語,因仍未臻明確,經原審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庭後3日內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物及請求金額係如何得出,以特定本件起訴範圍等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56至57頁)。抗告人於翌日(114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就各工項之損害數額已具體表明,且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原審卷第58至97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法表明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但依上開訴訟歷程,抗告人並非全然未補正,且倘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各該工項僅屬單一,而非同時期重複存有多件相同內容之工程(例如,於兩造間,別無其他之捲紙機製作、攝影機移機、安裝捷運及廟宇燈籠之工程),則抗告人補充陳述及證據,是否均未達得以特定請求範圍之程度,即非無研求餘地。縱認其陳述仍有細節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仍得依其補正後之書狀內容,進一步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各工項之日期及具體情狀,以究明其真意。惟原審於抗告人在114年10月22日具狀補正後,未再使抗告人就其陳述不完足之處有補充敘明之機會,難謂已依法盡闡明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