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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洪歆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起訴,惟伊並未收到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公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200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2月2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6、2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審卷第31至37頁),則原審於115年4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伊不知有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因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不同,且系爭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地址,經核與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載之住所相同,有民事起訴狀、抗告狀足憑(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益證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