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涂玉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建勝等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請求金錢訴訟,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120元,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4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4,797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按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錢給付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繳納,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