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就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做成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將伊列為本案被告龍騰先進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伊嗣後向原審聲請閱卷,原審卻否定伊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並於115年5月15日(抗告人誤載為115年4月23日)做成原裁定駁回伊閱卷之聲請,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應不影響該公司先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及資格,故原裁定之特殊見解顯然於法有間。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聲請複製法庭錄音資料,而經
原審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115年4月23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對於系爭115年4月23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提出抗告,而經原審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115年5月21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廢棄系爭115年4月23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並准予交付錄音光碟等情,有系爭115年4月23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民事抗告狀、系爭115年5月21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附卷為證(見桃簡聲卷第5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而原審於115年5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經抗告人於115年6月8日提起抗告,有原裁定、民事抗告狀(聲請閱卷等)在卷可稽(見簡抗卷),既然系爭115年4月23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並經原審以系爭115年5月21日交付錄音光碟裁定更為裁定,則抗告人本件115年6月8日提出抗告應係就原裁定所為,而為本件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㈡龍騰公司於114年9月26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仁智,委任抗
告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龍騰公司114年9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見簡抗卷及桃簡卷第16頁);而龍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0日復變更為林金儀,亦有龍騰公司114年10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簡抗卷);而經原審於115年3月17日裁定由林金儀為龍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有裁定(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5頁)。是抗告人之訴訟代理權本應於原審為系爭承受訴訟裁定時即為消滅,則抗告人於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之後復聲請閱卷,即為無訴訟代理權之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也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足以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應無違誤。
㈢抗告人以原審判決仍將其列為龍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認
原裁定以其並無訴訟代理權駁回其閱卷聲請等情,有前後矛盾之處。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訴訟代理權乙節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原審判決將何人列為當事人,並非本件應為審酌之範圍。又原審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後,嗣龍騰公司於115年5月13日以自己名義並指定抗告人為送達代收人,另行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而經原審許可等情,有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5月22日函(稿)、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6月17日函(稿)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8、79、84-2頁);然此應認係龍騰公司另行聲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意思,併為敘明。
㈣依前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訴訟代理權,其係以第三人
身份聲請閱卷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