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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何安娜相 對 人 胡光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3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異議;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為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故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本金322,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本件起訴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976元【計算式:322,000元+322,000元×0.06×(5+26/365)=419,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9,976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菀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