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吳德威
林怡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三、抗告人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明確、特定的訴之聲明,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跟上次案子一樣錢」(見原審卷第4頁),此記載內容完全不明,原審無從知悉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抗告人雖於原審尚未命其補正之前另行提出準備書狀,然訴之聲明欄以相當篇幅文字敘述兩造間之紛爭基礎事實,全然未表明明確、特定的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另狀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裝修費20萬,梅文芳10萬,林雅婷10萬」(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乃於同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由並敘明上開準備書狀仍無從使原審知悉原告請求之金額(見該裁定第1頁第26行以下)。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嗣於同年6月29日再次提出準備書狀,惟該準備書狀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梅文芳不住在這裡…林雅婷一樣不住在這裡…你口中說補正什麼資料不說清楚講明白…」(見原審卷第48頁)。原審遂於同年7月23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另稱「…有影片在宏慶街29號1樓檢察官手上」,嗣於同年9月16日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補正狀」,提及「桃園檢察官…新北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6785誣告案件…檔案扣比出來之後可以還完我的記憶卡…」,偵字案件並非法院案號,檢察官亦不配屬於法院,抗告人欲聲請發還個人物品,宜查明正確之受理機關後向彼聲請,本院無從辦理。又附件二另記載「索賠金額如下:①裝潢裝修費20萬左右、②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抗告法院僅於抗告範圍內審查原裁定,有憲法上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該部分記載無論真意為何,均不生訴訟繫屬或訴之追加變更的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辦理。又原審歷次裁定事實上均已諭知應補正事項明確,抗告人倘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宜先諮詢正規管道之法律專業人士(例如但不限於派駐法院輪值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法院訴訟輔導科、各縣市政府提供之免費法律諮詢、向坊間開業律師付費取得服務等),一再徒憑己意主觀認定「你們一直叫我補正怎麼不說明白」(見簡抗卷第7頁),顯有誤解。以上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