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陳兆明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張陳兆明以:
伊曾因承攬工程款爭議,簽發本票4紙予鄧丰銘(下合稱系爭本票),嗣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且鄧丰銘居所位於桃園市,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工程款債權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桃園市作為債務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偽、變造之訴訟,不得由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為由,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鄧丰銘以:
伊長期居住於桃園市,且於桃園開設工程行,有久住桃園之意思,應認伊住所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伊戶籍設於澎湖縣,即認定澎湖縣為伊住所,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澎湖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簽立之2紙債務清償協議書,皆明
載鄧丰銘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見原審卷第9、11頁);又依鄧丰銘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亦可見鄧丰銘設立之泓陞工程行地址亦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第33頁);且鄧丰銘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亦陳報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址(見原審卷第8頁);再參以鄧丰銘於抗告狀陳稱:伊長期實際居住於桃園,亦長期於桃園地區為工作及事業活動等語,堪認鄧丰銘主觀上有久住桃園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桃園市之事實,應已設定住所地於桃園市。
㈡鄧丰銘之住所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澎湖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