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宗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5年度桃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單方面稱抗告人違反桃園市○○區○○○街○○○○號社會住宅住戶規約,將抗告人計點至150點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赁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侵害抗告人名譽、身心、電梯及停車場使用權,抗告人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侵害抗告人前開使用權益,為此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暫停執行终止系爭租約等語。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後,其提起抗告略稱:相對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租約應仍存在,又抗告人住在高樓層10樓,需搭乘電梯,否則恐打擾其他住戶,是相對人不得以違約(違約)為由而限制抗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其於原審本案訴訟中提出相對人所貼公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抗告人之跟騷罪嫌不足)、報案紀錄等為證(以上係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原審起訴書後影印附卷),惟關於聲請人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真;且按,假處分裁定原則上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按:若兩造間已有合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尚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請停止法院已進行之合法執行程序,若欲阻卻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或相關法規提起救濟或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5年2月9日以陳報狀略稱:變更為聲請於確定前暫停執行一節,惟按聲請「假處分」與「聲請停止執行」二者之要件不同,無從於抗告程序逕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