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桃補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狀聲明第項「被告應儘速辦理退行手續、返還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整」,認定為財產權請求並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請求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狀態,使系爭車輛及牌照回復由抗告人管理,以終止相對人因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違規、驗車逾期、第三人損害賠償及行政責任等持續性風險狀態,而非以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為請求標的。又抗告人之起訴狀聲明第項確認兩造靠行關係已合法終止,及上開第項訴之聲明間具有密切關聯,實質係回復管理及使用關係,而非獨立財產權請求,應依抗告人之請求實質目的、法律關係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已重大違反靠行契約義務,抗告人

自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辦理退行及清償欠款等語(桃簡卷第3頁)。觀之抗告人以其起訴目的係為終止相對人因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事故、違規、驗車逾期、第三人損害賠償及行政責任等持續性風險狀態,請求排除相對人之無權占有並應返還系爭車輛,而主張並非以系爭車輛財產價值為請求標的;惟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之聲明第項與第項之經濟目的相同,訴之聲明第項前段記載「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準據,此與抗告人憂慮相對人持續占用系爭車輛恐將肇致後續衍生之交通事故、違規、驗車逾期、第三人損害賠償及行政責任等情而提起本訴之目的無涉。

㈡原審參酌抗告人於起訴狀檢附「運務士(司機)靠行承攬契約

書」之購車貸款記載系爭車輛之購車總價為300,000元(桃簡卷第9頁),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並認訴之聲明第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應支付393,653元為抗告人之損害額,此乃係相對人之靠行費及抗告人之營業損失、代償費用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93,653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於法核無不合。況若以抗告人所持本件起訴請求目的係為終止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可能產生之風險損失,然此可能發生之損失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既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恐將遠高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653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