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鍾承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高學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