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鍾承橋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條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而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上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