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葉紫晴相 對 人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司法院法拍公告資訊,

刊登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資料,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㈡又關於侵權行為訴訟特別管轄之規定,侵權行為地包含侵權

行為發生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相對人刊登之標的物既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侵害結果亦發生於該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相關證據、不動產所在地及損害結果,均與桃園市具有密切關連,當應由本院審理,較符合證據調查便利、訴訟經濟原則。

㈢原裁定將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事用法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透天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實際建坪為10.6坪、公同共有比例為1/4,嗣該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公告第一拍,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點交,屋內為親人居住,然相對人卻未經法院授權,在法拍屋及其他網路平台刊登廣告,將房屋建坪標示為15.10坪,且未揭露為公同共有,該廣告內容與房屋之實際情形不符,因相對人刊登上開錯誤之資訊,恐讓投標人誤判房屋價值、建坪,致成交價格低於合理市場價格,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7萬元,有起訴狀可佐(115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卷第3-4頁),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係相對人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廣告,可認抗告人應係透過瀏覽網路始得知上情,而抗告人藉由網路瀏覽得知上開廣告之處,當可認為屬於侵權行為事實之結果地,且侵權行為事件又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得向相對人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起訴。

㈡原裁定雖以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為避免架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立法意旨,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者為限,而認抗告人未舉證說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據。惟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凡網路所及之地,就相對人所刊登之廣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接收,並不侷限於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相對人既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應得預見其刊登之內容將因網路傳播而擴及至抗告人之處,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抗告人確恐係位於其住所而瀏覽相對人所刊登之廣告,則抗告人之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相對人所刊登欲出售房屋之廣告內容,亦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有直接關聯,要不至於架空管轄權之立法意旨。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