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原審原告 吳維傑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仲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載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為確認「民國114年9月21日召開之大園悅灣一期社區114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其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已明示確認住戶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非必然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之法律見解應有誤用。又原裁定以「管理費每月差額47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乃係預設決議有效之前提,屬倒果為因之程序越權。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前提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然本案訴訟非直接因管理費請求權涉訟,自無該條適用,且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屬不附理由之率斷,並以錯誤核定之裁判費提高抗告人合法尋求救濟之門檻,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予廢棄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

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於114年9月2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及其全部決議均屬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會議第1案及第2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所定定額,應屬無效。㈢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見原審卷第7頁)。參諸系爭會議紀綠(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會議討論之議題共有2案,分別為管理費之調漲、調漲之生效日,故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均係有關系爭社區大樓區之管理費收取事項,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為管理費之收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起訴時,無從確認依系爭決議需繳納管理費之存續期間及總額,自屬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原裁定依抗告人於系爭決議通過後所產生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差額473元為計算基礎,核定抗告人之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6,760元(計算式:473元/月×12月×10年),再以經濟利益觀之,其先、備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於法相符。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非屬財產權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適用,並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此部分裁定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予廢棄;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