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吳德威相 對 人 林俊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審理過程應提示現場影片、相關資料予兩造確認後,法
院始能判決,原審卻未提示證據予兩造而逕為判決,應為違法審判。
㈡抗告人有依照報案流程,向派出所、檢察署提告,可向該些
單位調閱資料,另法院書狀應載明兩造之聯絡地址,抗告人始能知悉對造之聯絡方式。
㈢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已違反憲法之規定,應重新進行審判。
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原審於114年12月11日為駁回起訴裁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114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卷第18-25頁)。
㈡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為由,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且誠如前開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訴訟,須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以此主張侵害其憲法之權利,容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固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此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