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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姵樺相 對 人 黃皓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低,不足以填補抗告人所受損害。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權已達新臺幣(下同)33萬2,140元以上,原裁定雖以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訴訟期間遭受之利息損失,惟預估之辦案期限僅以4年計算,未考量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致抗告人資金周轉受阻,執行標的物日後可能貶值、拍賣困難,甚或相對人惡意脫產等潛在風險,實難保障抗告人權益;況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具體理由及實質證據,純係為阻礙抗告人實現合法債權之拖延手段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提高應供擔保金額。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6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相對人以6萬6,4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實質證據及

理由,乃藉訴訟延滯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有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尚難僅以其否認相對人之主張,即認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有所不當。

㈢再者,原裁定審酌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案之事件審理至

確定所可能之時間(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約3年8個月),並參酌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年息5%),以計算相對人需供擔保之金額,所採計算基礎與停止執行擔保制度之目的相符,亦大致符合目前司法實務之標準。抗告人雖稱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執行標的物貶值、拍賣困難及相對人脫產等風險,惟未提出足以釋明上開風險已具體存在之資料;至其所稱資金周轉受阻,核屬因遲延受償而喪失資金使用利益之範疇,原裁定已以利息損害列入計算,尚無重複加計之必要。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未見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明顯失衡之情形。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