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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明柱相 對 人 黃婷筠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亦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無力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財力即駁回,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債務經協商後實為710萬元,並非票面金額所載之1,040萬元,且本案具高度勝訴可能性,不停止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未依法審酌抗告人財務狀況及執行之危險性,程序明顯不完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3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就債務重算並依約履行,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原審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9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所衡量之標準,即係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710萬元所受之損害額。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給付票款事件即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審既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之債權額710萬元,認定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另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併考量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因而推估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故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95萬2,500元(計算式:710萬元×5%×5.5年=195萬2,500元),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95萬元,堪認原審已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補償亦無顯著失衡之情,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財務困難,無力提供擔保金195萬元,原裁定未予調查,程序明顯不完備,應屬裁量失當云云。然聲請人個人之資力情形,乃訴訟救濟與否之相關要件,與停止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之核定並無關連,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殊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9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