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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張升耀相 對 人 黃宇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合夥共同承攬相對人家裡拆除工程,後續有分潤不公爭議,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在115年度司執字第5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然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釋明,且查,經本院查詢本院及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查詢,均查無抗告人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任何救濟程序之情(參卷附之查詢表、電話紀錄),是顯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此外,亦無相關證據可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