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巧穎相 對 人 謝春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係因先前准許之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所定擔保金8,058元過高,應酌減至抗告人能負擔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已取得前裁定,得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再次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主張本院得重行酌定擔保金云云,然該裁定係指抗告法院得對原裁定鎖定擔保金予以斟酌;非指原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得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取得不同結果,抗告人主張顯然誤解上開裁定意旨,其主張顯屬無稽。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股票價值逾400萬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僅8,058元之擔保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抗告人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當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