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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胡光庭相 對 人 何安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必要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執行處未查明相對人已完成擔保前,執行程序不得事實上停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為抗告裁定前之必要處分聲請。「提起異議之訴」僅係得審酌停止之前提,並非只要另有案號,即當然應停止,是停止執行仍須有具體必要,供擔保亦不能取代法院對訴訟合法性、主張一貫性及停止必要性之判斷。原裁定僅因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全面停止執行;然原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尚未繳足,原裁定竟未查明程序要件補正結果,即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對同一本票債權前已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下稱前案),經判決敗訴確定,自已遮斷前案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提出之否定、消滅、妨礙本票債權事由,故相對人至少應提出114年11月25日後新發生之消滅、妨礙事由。然原裁定未揭示任何具體異議事由、發生時點及證據,無從審查該訴形式是否合法、主張是否一貫,以及是否提出足以排除執行之新事由。又原裁定未查明具體損害,即逕認可能損害只有利息84,000元,卻未審酌長期停止下執行標的逸失、財產變動及相對人過往以爭議性付款歸屬妨礙債權實現之具體風險,就損害評估、利益衡量均不周全。至原裁定所定84,000元僅係延後受償損害之擔保,故法院若認有暫時停止之必要,仍應維持既有扣押及禁止處分效力。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如仍認有暫時停止之必要,亦請維持既有扣押及禁止處分效力,僅暫緩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或換價程序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

二、聲請必要處分部分:抗告人主張:執行處未查明相對人已完成擔保前,執行程序不得事實上停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為抗告裁定前之必要處分聲請等語。惟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部分: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而以之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及前案一、二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本金322,000元及其利息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3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尚未繳足,原裁定竟未查明程序要件補正結果,即准許停止執行云云。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起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並經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相對人補繳(下稱上開補費裁定);惟相對人業就上開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35號(下稱上開抗告事件)受理中,有本案訴訟、上開抗告事件影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7頁),則本案訴訟在核定確定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又抗告人雖另以原裁定未揭示任何具體異議事由、發生時點及證據為由,進而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然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查明具體損害,即逕認可能損害只有利息84,000元,就損害評估、利益衡量均不周全云云。

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時所請求債權總額為322,000元,及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到期之利息為97,976元,共計419,976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行政作業時間,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執行延宕之時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本案訴訟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週年利率6%之利息損失,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尚非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備位聲明為:法院若認有暫時停止之必要,仍應維持既有扣押及禁止處分效力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4,000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聲請為必要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