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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袁六娣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法律,訴訟費用誰不合法誰負擔,相對人於訴訟二審中提不出證據,證據不足者就是誣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前開卷宗後,認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27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應繳納相應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終局判決結果不服,而認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本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抗告人不服判決結果或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並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再行審究之事項。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經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