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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相 對 人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司執字第530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又抗告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第三人簡至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抗告人無涉,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2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並向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聲字第152號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另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8,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新光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為免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情形,明定由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抗告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係其靠行司機簡至成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民事事件),並經合法繫屬且繳納裁判費,且其在本院並無異議之訴繫屬等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7-57頁)。本件異議之訴既由臺灣新北地方院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應同屬該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原裁定未及注意,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確有前述未及注意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