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明賢相 對 人 陳明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 年度桃訴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碧珠及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實為陳勝吉生前受其妻即呂碧珠、其岳母即呂碧珠之母即訴外人呂滿資助購買,其中購買資金之40%為呂碧珠資助、其中20%資金則為呂滿資助,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持分係呂碧珠、呂滿以附負擔方式對陳勝吉為贈與,陳勝吉生前亦有承諾保障長輩終身居住權,相對人既為陳勝吉繼承人亦應繼承此債務,然相對人不履行負擔內容,伊與呂碧珠已提起反訴撤銷附負擔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相關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呂碧珠,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原裁定以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嗣已陳報反訴追加㈡狀,追加主張系爭房地於上開贈與陳勝吉時,附有「保障長輩免錢住到老,若無,就得還」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該條件應為物權移轉行為之解除條件,已因相對人發函向呂碧珠等人索租行為而成就,是系爭房地上開贈與陳勝吉時之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已自動失其效力等節,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主張物權關係,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即應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提其反訴訴請撤銷附負擔贈與,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相關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呂碧珠,嗣又追加主張系爭條件成就,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卷宗(下稱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然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呂滿、呂碧珠贈與陳勝吉一節,可知光僅就形式上認定,本件若欲提起上開反訴,亦僅有上開主張所述之贈與人即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陳勝吉之人即呂碧珠、呂滿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訴,顯不包含抗告人,抗告人顯非適格之反訴原告。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雖有於相關訴狀及書狀之當事人欄同列呂碧珠為反訴原告,然稽諸上開本案訴訟卷內所有關於反訴之訴狀及書狀,均未見反訴原告呂碧珠為簽名或用印,而僅有抗告人之簽名,自難認呂碧珠確實有與抗告人一同提起本件反訴,何況縱認呂碧珠有與抗告人一同為本件反訴起訴,則亦僅有呂碧珠一人為適格之反訴原告,而無從使抗告人因此取得反訴原告之適格。是本件抗告人自非適格之反訴原告,縱相關反訴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人,是其本件所提聲請及抗告即均為無理由。
㈡何況,不動產物權移轉法律行為須經登記後始生效力,為兼
顧公示制度安定性目的及交易安全,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不得附解除條件為基本法學概念,是抗告人空泛以系爭條件為系爭房地物權移轉行為之解除條件,而已成就。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云云,形式上亦顯難認已盡本案請求釋明之責,遑論抗告人所述系爭條件之具體內容,相關詞語僅為「若無,就得還」等語,而非使用「作廢」、「失效」或「無效」等關於效力喪失之用語,亦難認已對系爭條件性質確為系爭房地相關物權移轉行為之解除條件有為釋明,而難認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基礎已盡釋明。再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依卷內反訴相關事實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原為呂碧珠、呂滿所有而贈與陳勝吉,而係陳勝吉購買時,受有呂碧珠、呂滿在出資上之資助,是呂碧珠、呂滿贈與之標的物應為金錢而非系爭房地,難認有何形式上呂碧珠、呂滿就系爭房地相關所有權讓與陳勝吉以為贈與之行為存在,光僅形式上審查,亦難認邏輯上有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為主張,是亦難認抗告人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權等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合一貫性審查原則,且未盡釋明之責,其本件所提聲請及抗告,即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反訴中追加物權關係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然抗告人既非適格之反訴原告,且抗告人就就物權關係之主張,亦未盡本案請求釋明之責,是其本件所提聲請及抗告均為無理由。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