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蘇琴玲相 對 人 張樹真
彭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擔保金過高,我是被害人,被騙的都沒有錢可以提出擔保金,房子也被查封,希望可以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還沒有結果,相對人所提出之2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希望法院審酌實際資金流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8萬6,701元之部分廢棄;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於高雄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終結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含併入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高雄地院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已改分:115年度雄簡字第535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第233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原審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利息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49萬7,096元,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5年2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共計約為68萬6,701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擔保金過高、無力提供擔保金及系爭訴訟之實體爭執等,核與命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無關事由,或就原審關於擔保金職權裁量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