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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楊玉如相 對 人 李仁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請求更新擔保標的。又抗告人另有房產持分正在遭本院法拍,其價值遠大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以充當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先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308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認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以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及在途、送達之期間約為4年,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因此受有6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害,亦屬相當並確實。又供擔保本身乃係在保障債權人若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得自擔保物即為取償,與債務人是否經濟狀況不佳無涉,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另行核定擔保物,實乏依據。又抗告人雖另陳稱:其另有房產持分正在遭本院法拍,其價值遠大於6萬元,足以充當擔保云云,然除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該等房產持分內容外,該等房產是否易於即時變價、是否變價清償相關執行債務後仍有剩餘款項,仍屬不確定狀態,且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之,難認該財產為確實可靠之擔保物,是亦難認本件擔保物定以該房產持分為之屬妥適。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物不當,求予廢棄及改定他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因資力狀況無法提供擔保,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法律規定及相關程序尋求扶助及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