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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玉英

邱奕隆共同代理人 邱怡君相 對 人 邱瑞華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共同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建國

蔡涵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桃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自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權關係」之要件。本件訴訟標的物係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任何依法律行為而生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客觀上已滿足「標的物依法應登記」之要件。又相對人邱瑞華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3-7地號土地)為信託財產,一旦信託財產轉移,受讓第三人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構成善意取得,使抗告人獲確定勝訴判決亦無從對抗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1703-7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依債權關係而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坐落170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1703-7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惟抗告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建物」拆除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相對人所有之1703-7地號「土地」無涉;而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