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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章育斌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代 理 人 宋尚賢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一),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5月15日11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亦查無該項但書各款規定得不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並於11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41、45頁),補正期間已於115年9月9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4日始提出抗告狀到院,而且還是手寫書狀,完全沒有補正,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核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7,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5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又於115年3月16日作成處分書,以該址實非抗告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桃園簡易庭遂以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設籍上址,並在原審陳稱,其因父親於110年8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交通意外死亡,為收受司法文書並辦理父親後事之便,而於110年9月6日將戶籍遷至該址,並曾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0月間頻繁出入該址等語,然「為收受司法文書並辦理父親後事之便」、「頻繁出入」之情事,尚難認為久住之意思或居住之事實。

(三)再者,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卷附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開設帳戶之開戶文件上,雖在應填寫地址之處多次填寫上開戶籍址(見該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背面),但在最前面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該卷宗第5頁背面),抗告人是把戶籍址寫在「戶籍地址(設立地址)」欄位,並在「通訊地址」欄填寫「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又在「服務機構名稱欄」書寫「富樂砂鍋(股)」,這是位於臺中后里的餐廳,抗告人顯然不是住在桃園並通勤到臺中工作,可見,「通訊地址」欄的地址,才是抗告人基於久住之意思而居住的處所,從而是抗告人的住所。

(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原裁定廢棄該處分,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