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鐘琇慧被 告 黃李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OZ」、「生意夥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系爭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先於113年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子蘇○閎(000年00月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傳送方式,提供與暱稱「丹尼爾」(即WhatsApp暱稱「OZ」,下皆稱「OZ」)作為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之用。復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成」向原告佯稱其為戰地醫生,需要協助辦理退休手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日8時51分許、同日8時53分許、同年月3日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9,600元、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遂依照「OZ」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3日8時38分許、同年月4日8時38分許提領30萬9,000元、33萬3,500元,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予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OZ」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則因此受有37萬9,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