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連秀春被 告 李衍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可參,附此敘明),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黑」、「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公司」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志」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到場後交付與原告,表示係騰達公司之員工「陳明志」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及「陳明志」。被告於收款後,旋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當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獲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0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被告供述、原告證述、偽造收據、指紋比對資料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以該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本件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送達回證見114審附民2582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