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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蔡宗霖被 告 宋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八德市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6日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即於同日扣除手續費用7萬5,000元後以現金42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僅於113年3月6日交付原告6萬元即未再還款,且原告於114年3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5,0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一事均不爭執;惟原告當日僅交付借款42萬5,000元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僅為42萬5,000元,且被告於113年3月已先行返還6萬元予原告,迄今僅餘36萬5,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且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尚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意見,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系爭支票經於114年3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6日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2萬5,000元,交付之借款金額亦為42萬5,000元,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係本金42萬5,000元再加計手續費用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7萬5,000元自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又被告抗辯已於114年3月間交付原告6萬元,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此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2萬5,000元,且被告已先行償還6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6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000元-6萬元=36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退票時起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1